重慶網店售假案 首判淘寶公司連帶退款
11月19日消息,每年的“雙十一”網購盛宴讓多少年輕人夜不能寐。當網民穿梭于各家網店盡情享受便利和實惠時,網絡售假或價格欺詐的危險正潛伏其中。重慶網店售假案便是一個活例子。
家住重慶市南岸區的彭先生因在淘寶網購置一臺手機,后經專業機構檢驗系翻新手機,遂向網店銷售者呂某某索賠并告知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隨手,彭先生起訴淘寶公司要求三倍索賠。
近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對該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作出二審判決,認定淘寶公司知悉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后,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乏力,判決淘寶公司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退還彭先生貨款2979元。
因交易成功損失無法追回
2014年4月2日,重慶市民彭先生通過呂某某在淘寶網開設的網店購買了蘋果5手機一部,并通過支付寶軟件支付價款2979.63元于淘寶公司。
彭先生收到該手機后,使用該手機所登記的序列號在麥芽地網站進行查詢,發現該手機登記的顏色并非粉色而是黑色,且已經于2013年6月15日激活。
4月15日,彭先生在淘寶網上申請退款,要求退還貨款但不退貨。賣家呂某某收到申請后拒絕該協議。當日,彭先生申請淘寶公司介入處理,淘寶根據其交易處理規則,作退貨退款處理。
隨后,彭先生將手機郵寄至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北京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并稱貨暫時不退,必須等檢驗報告出來。
4月29日,淘寶網交易系統因買家退貨超時自動關閉退款系統。同月30日,淘寶網交易系統自動確認收貨,將貨款2979.63元支付與賣家。
5月5日,彭先生再次向淘寶網提出退貨退款申請,并申請淘寶介入要求退款。同日,賣家同意彭先生提出的售后申請并提供退貨地址要求退貨。
5月12日,淘寶網向彭先生發出短信息,“根據您提供憑證,交易支持退貨退款,但目前賣家錢款不足,后續退貨淘寶無法保障退回貨物錢款。”
5月22日,淘寶網客服留言告知雙方:“根據交易情況,淘寶網已執行對賣家賬戶‘描述不符’處罰,因交易成功,相關損失無法幫助追回。維權作結束處理!”
消費者訴訟維權一審敗訴
彭先生因未能通過淘寶公司交易平臺完成退款和賠償,遂向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起訴,向淘寶公司提出三倍索賠。
一 審法院審理認為,淘寶公司辯稱無法核實購買手機與送檢手機的一致性,以及送檢前手機是否有人為損壞行為。但根據網絡交易的便利性和買賣雙方分離的特性,買 方購買產品的過程中自始至終均不與賣方或者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商有實體性接觸。要求買方購買產品后須有充足證據證明送檢產品與購買產品之間存在一致性或者證 明產品沒有遭受人為破壞,其要求不符合網絡交易習慣和日常生活慣例。
買方通過網絡交易正常購買產品,并且 在認為產品質量存疑時自行委托送檢的行為符合網絡交易管理以及人們的日常生活習慣。在沒有相反證據或者存在合理懷疑時,應當認定買方單方面的送檢行為以及 檢驗結論具有合法性質以及法律效力。故彭先生舉示的中檢北京公司檢驗結論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審理認為,彭先生為本案交易行為的買家、呂某某為賣家,淘寶公司為網絡交易平臺。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商需要承擔產品銷售者責任,應限于“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 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和“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情形。
本案中,彭先生在糾紛過程中自始至終未要求淘寶公司提供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且淘寶公司已舉示相關證據表明其有能力按照上述規定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彭先生亦無相應證據證明淘寶公司存在“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為,對此彭先生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彭先生的訴訟請求。
二審認定淘寶公司處置不力
彭先生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淘寶公司沒有提供賣家身份證明;沒有盡到將經營者的情況加載在經營主頁或提供電子鏈接標識的義務;要求其承擔“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 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證明責任系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淘寶公司處置不當,應當承擔責任。
淘寶公司辯稱,其舉示了賣家呂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為保護其隱私,淘寶公司不能將其身份信息公布在平臺上;淘寶公司屬于第三方交易平臺,不能按照銷售者責任進行歸責;公司已積極促成賣家同意退款,退款不成系彭先生未退貨所致;淘寶公司無過錯和違法行為,不應當承擔責任。
重慶五中院審理認為,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不是消費者所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銷售者和提供者,不是該消費合同相對人,故不能按照一般銷售者、出租人、居間人、擔保人等的法律規定對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歸責。
法律沒有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提供銷售者相關信息的具體時間,目前也無法認定提供的信息不真實,法院不能以淘寶公司不能提供銷售者真實身份、地址和聯系方式為由判決其承擔責任。
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淘寶公司應當核發證明呂某某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加載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 位置。因該規定是部門規章,法律并未將違反此規定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事由,因此彭先生援引此規定要求淘寶公司承擔責任,法院不予支持。淘寶公司違反行政管 理規定的,可以依法由有關部門處理。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淘寶公司知曉本案侵權事實后,采取了刪除商品信息、協調解決等措施,直至賣家同意退款。淘寶公司要求彭先生先行退貨,彭先生未同意,超過退貨期限后被淘寶公司將暫存貨款支付給賣家。后來賣家賠款不足未充值時,被淘寶公司做維權結束處理。
淘寶公司沒有理會彭先生要求三倍賠償的問題,沒有按照退一賠三的金額暫扣賣家貨款或要求賣家補足該金額。因此,本案消費者受害后淘寶公司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該措施不足以保護受害消費者權益。
重慶網店售假案中,由于沒有證據證明賣家金額充足,淘寶公司可以另行扣留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也沒有發現有關管理部門規定保證金的數額且淘寶公司違反此要求,因此不能認 定淘寶公司應當或可以扣留賣家三倍賠償數額的款項,不能認定彭先生獲得三倍懲罰性賠償與淘寶公司具有關聯性。故法院對彭先生要求淘寶公司支付三倍懲罰性賠 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重慶五中院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淘寶公司承擔退還貨款2979元的連帶責任。
平臺提供者處置不力需承擔連帶責任
據重慶五中院主審法官胡智勇介紹,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和服務,無從知曉賣家的基本情況,也不知道商品和服務的具體質量如何,消費維權困難且成本 高昂,屬于高風險的消費活動。除賣家自律外,網絡交易平臺的提供者應當在各個環節改進,以切實維護消費者的正當合法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對消費者的賠償責任限于三類情況:1.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 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2.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3.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 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重慶網店售假案中,淘寶公司在明知銷售者銷售假貨并應當依法承擔欺詐之民事責任時,將暫存貨款劃付給銷售者。該行為對受害人正當權利明顯不利,卻對售假者利益保護有加。涉案商品為假貨,淘寶公司要求先行退還假貨才退還貨款,屬于偏袒賣家的無理霸王條款,法院對此不予認可。淘寶公司可以繼續暫扣貨款而沒有繼續暫扣,該 情形構成“未采取必要措施”,其行為直接導致消費者沒有得到退款,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重慶網店售假案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知悉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采取必要措施不力的,與該銷售者 承擔連帶責任。故法院判決網絡平臺提供者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承擔退還彭先生貨款2979元的連帶責任于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