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眾籌融資案宣判三大法律看點
日前,備受關注的“人人投”與“諾米多”因眾籌融資服務引發的互訴糾紛一審在北京市海淀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正式審結。作為全國首例眾籌融資案,該案件從起訴、審理到宣判,都引發了眾籌行業及媒體的廣泛關注。
在本案中,眾籌融資人北京諾米多餐飲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諾米多”)因提交眾籌融資的項目信息披露不真實,與眾籌融資平臺北京飛度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投”)及參與眾籌的投資人就項目推進產生分歧,引發眾籌融資人諾米多與眾籌融資平臺人人相互之間發起眾籌融資服務協議解除通知,并起訴至法院相互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包含了兩個訴訟,一方面,人人投訴諾米多違約索賠10.7萬元,包括:融資費4.4萬元、違約金4.4萬元及經濟損失1.97萬元;另一方面,諾米多反訴人人投違約索賠22.6萬元,包括:返還出資款17.6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賠償損失5萬元。
因此,一審法院合并審理并作出判決,1)諾米多給付人人投委托融資費用2.52萬元、違約金1.5萬元;2)人人投返還諾米多出資款16.72萬元;3)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作為全國首例眾籌融資案,本案及判決有三大法律看點值得關注。
看點一:將眾籌融資服務協議界定為“居間合同”。
所謂“居間合同”或“居間服務”,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也就是俗稱的“中介服務”。
簡單說,在眾籌監管細則出臺前,如何界定眾籌融資服務協議是界定眾籌融資違法與否的關鍵所在。
如果將眾籌融資界定為公開發行證券的行為,那么,眾籌平臺提供的眾籌融資服務就屬于違法行為,而眾籌融資服務協議可能因違法《證券法》的禁止性或強制性規定,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簡單說,合同無效后,就需要恢復原狀,那么,眾籌平臺因為明知違法而組織實施眾籌融資服務,不僅需退還投融資雙方的所有款項,還可能因為平臺有過錯,需要對投融資雙方承擔賠償責任。
在眾籌監管細則出臺前,如果司法或訴訟中,如此界定眾籌融資服務,可能將給所有眾籌融資平臺帶來“災難性”影響。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眾籌融資協議屬于居間合同,有效避免上述問題的出現。不過,需要說明的是,此種界定方式并不具有持續性或穩定性的參考。
一方面,海淀法院在判決中已明確指出“界定為居間合同關系是基于對該案爭議的相對概括,但眾籌融資作為一種新型金融業態,眾籌平臺提供的服務以及功能仍在不斷創新、變化和調整當中,其具體法律關系也會隨個案具體案情而發生變化。”
另一方面,根據證監會8月3日發布的《關于對通過互聯網開展股權融資活動的機構進行專項檢查的通知》,其強調“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股權眾籌融資活動。”
因此,眾籌平臺完全依照此判決認定自身服務不具違法性或違規性,只能作為短期判斷,后續還需要根據監管細則要求調整自身的業務規則及協議內容。
看點二:回避了眾籌融資平臺的資質管理要求問題。
海淀法院判決認為,主體資質方面,人人投在其取得營業執照、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等手續的情況下開展眾籌融資服務業務,目前也無法律法規上的障礙。
人人投在本案中之所以能獲得融資服務費用訴訟支持,歸根結底還是因為眾籌融資服務的管理還處于“盲期”。
在法律、法規及政策未有明確規定前,基于“法不禁止即為允許”的原理,一審法院并未在眾籌平臺資質方面認定人人投違規或違法,與此同時,一審法院對人人投給眾籌融資項人提供的包括項目展示、融資、風控、交易結構設計及過程監督等服務給予了正面評價,進而在判決中支持了人人投有關融資服務費用的訴訟請求,判決諾米多支付人人投2.52萬元融資服務費。
不過,根據7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明確股權眾籌的監管歸口至證監會,且證監會當下明確“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股權眾籌融資活動”,使得未來眾籌融資平臺未來還是可能會走向資質管理,實行事前或事后行政許可管理。
因此,部分籌劃搭建類似眾籌融資平臺的創業者或參與網上眾籌項目的投資人及融資人,都應該及時跟蹤政策進展,避免融資項目陷入違法或違規境地。
看點三:“50人”及“200人”人數限制問題未觸碰。
本案中,另外一個值得關注的看點是,眾籌融資參與人數。在諾米多眾籌融資項目中,實際參與的融資主體人數最終為87人。雖然未達到《證券法》有關“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視為公開發行證券的“紅線”,但是卻觸及了有限合伙人數50人上限。
因為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
但是,關于此問題,一審法院判決予以了回避。一方面,海淀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中的投資人均為經過‘人人投’眾籌平臺實名認證的會員,且人數未超過200人上限”;另一方面,法院判決認為,“案中雙方當事人未在《融資協議》中約定關于融資交易的具體人數問題,諾米多公司也未在發函解除《融資協議》時將其作為理由;更重要的是,雙方合同關系在有限合伙企業成立前即被解除”,因此,在該案審理范圍內,對上述問題是否產生相應責任,法院不做過多評述。
事實上,該案中,對于實際參與融資人數高達87人,人人投是通過合伙套合伙的形式,保證眾籌項目成功后成立的有限合伙企業主體人數在法律范圍內。
那么,對于類似人人投等眾籌平臺采取“合伙套合伙”的做法規避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做法是否合適,由于本案中“雙方合同關系在有限合伙企業成立前即被解除”,一審法院予以回避,并未予以評價。
而這不得不說是此次全國首例眾籌融資案判決的一大遺憾。因為這種回避或不予評價的做法,可能會對眾籌行業產生一種負面效應,促使它們在越來越多的眾籌融資項目中,廣泛采取“合伙套合伙”的做法規避法定人數限制。